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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 国内银行没那么容易就可以把盗刷的费用拒付吧,求银行专家

2003年7月,原告王某向被告市建行提出办理龙卡贷记卡的申请,并领到该行发放的龙卡贷记卡,后变为龙卡双币种卡。2005年12月23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钱包在其外出时不慎丢失,内装有原告的身份证和龙卡双币种卡。当晚19时06分,小偷持原告的龙卡到被告某商场购物消费5800元,该款通过在某商场设立的银联POS系统直接从原告的龙卡卡中扣划,原告知道后于当晚19时46分向被告市建行申请挂失,该行遂予以挂失。原告并于当晚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与被告市建行提供的签购单上签有原告姓名“王××”的字样。

2005年6月15日,省建行向有关商户包括某商场发函,称“自2005年7月1日起取消龙卡(含龙卡准贷记卡、贷记卡)持卡人在商户POS刷卡消费出示身份证的规定,免去商户收银人员在签购单上抄写持卡人身份证号码的要求。同时,我行向社会推出龙卡准贷记卡消费验密可选功能,届时商户收银人员不需要求建行龙卡信用卡持卡人出示身份证,免去商户收银人员在签购单上抄写持卡人身份证的要求。……询问持卡人是否选择密码消费。如持卡人明确表明使用密码消费,在输入消费金额后,应选择输入密码功能,要求持卡人输入密码后确认交易;如持卡人明确不用输入密码,在输入消费金额后,应选择不输入密码功能,直接确认交易。……无论持卡人是否选择密码交易,在交易完成后均应要求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签名,并核对签购单签名与卡背面预留签名是否一致”。

原告认为,被告某商场工作人员未尽到认真核对消费卡所有人签名的注意义务,否则原告的损失不会发生。同时,被告市建行擅自取消使用消费卡要输入密码的做法,给小偷以可乘之机,二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其过错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800元。

被告某商场辩称:1、某商场与“持卡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某商场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在“持卡人”刷卡消费过程中,某商场已按照其与市建行的约定,核对过“持卡人”所持有的信用卡上预留的“王××”签名与“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的“王××”签名相一致,同时原告未提供某商场没有核对签名的证据。故某商场已核对应核对的事项并确认无误,没有过失。3、“持卡人”盗用他人信用卡消费,原告的损失应由“持卡人”承担。4、原告未妥善保管自己的信用卡,且在信用卡被盗后未及时挂失,致信用卡被他人盗用消费,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5、被告市建行在原告办理“凭密码消费”手续后,擅自决定信用卡可无需通过输入密码消费,降低了信用卡消费安全,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市建行辩称:贷记卡的消费密码功能是由持卡人自主选择的服务功能,原告没有向市建行申请开通该功能,故原告的贷记卡在消费时不需要验证密码。原告没有对自己财物尽到谨慎保管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申请挂失前,贷记卡被盗用消费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他人持原告的贷记卡在某商场冒用消费,某商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负有一定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市建行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龙卡双币种卡的持卡人,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未能妥善保管自己的龙卡双币种卡,致使龙卡双币种卡丢失,故原告对丢失龙卡双币种卡造成的财产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的规定和省建行的函件内容,商户在接受龙卡信用卡消费时,不需索取持卡人的身份证,但需核对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签名的式样与信用卡背面预留的签名是否一致;持卡人是否选择使用消费密码,由持卡人决定并由持卡人与发卡行进行约定。被告某商场认为其已核对“持卡人”所持有的信用卡上预留的“王××”签名与“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签下的“王××”签名相一致,但被告某商场对上述抗辩主张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某商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市建行是原告信用卡的开户行,原告认为市建行擅自取消原告使用龙卡要输入密码的做法,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选择使用消费密码,并与市建行就使用消费密码事宜进行了约定,即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市建行有违约操作的事实。原告诉称市建行擅自取消密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市建行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数额,本院确定为5800元。结合原告和被告某商场的过错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40%的次要责任,被告某商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主要赔偿责任。故被告某商场应赔偿原告损失的60%即34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人民币34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 本帖最后由 tntforbrain 于 2011-4-29 15:37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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